出版時間:2009-11 出版社:陳欣新 九州出版社 (2009-11出版) 作者:陳欣新 頁數: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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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概要
《信息自由與信息安全》是關于研究信息自由與信息安全的專著,書中具體包括了:信息自由的功效、信息自由中的“義務與職責”、政黨政治制度對信息自由的保護、網絡環(huán)境下的信息內容安全監(jiān)管體系等內容?! 缎畔⒆杂膳c信息安全》適合從事相關研究工作的人員參考閱讀。
書籍目錄
第一章 信息自由第一節(jié) 信息自由的功效第二節(jié) 信息自由與“價值協調”一、信息自由與保密責任二、信息自由與隱私權三、信息自由與人格尊嚴四、信息自由與司法五、信息自由與國家安全第三節(jié) 信息自由的法律限制一、自由裁量的尺度二、限制的必要性三、信息自由中的“義務與職責”四、限制的理由五、新聞特權六、對特別主體的限制七、對政治表達的限制八、對批評司法的限制九、對商業(yè)性表達的限制十、特許與限制第二章 信息自由保障范例第一節(jié) 英國的信息自由保障一、英國信息自由保障制度的演變二、政黨政治制度對信息自由的保護第二節(jié) 瑞典的信息自由保障一、公開原則的形成二、出版自由法的演變第三節(jié) 香港法律的信息自由保障一、接受與傳播信息的自由二、表達自由的范圍三、新聞自由四、對表達自由的限制五、香港人權法案的影響第四節(jié) 美國法律的信息自由保障一、聯邦憲法第一修正案二、信息自由的保障規(guī)則三、對表達的事前審查與事后處罰的二元論(The dichotomy between prior restraint and subsequent punishment of expression)四、聯邦最高法院的方向第三章 信息安全的法律規(guī)制第一節(jié) 網絡環(huán)境下的信息內容安全監(jiān)管體系一、設計信息內容安全監(jiān)管體系的基本思路二、部分西方國家信息內容安全監(jiān)管模式三、東歐國家的媒體規(guī)制四、部分亞洲國家的媒體規(guī)制第二節(jié) 信息產業(yè)及市場監(jiān)管法律體系一、信息產業(yè)及市場監(jiān)管的正當性二、信息產業(yè)及市場監(jiān)管體制的現狀與問題三、完善、健全信息產業(yè)及市場監(jiān)管體制的基本思路四、信息產業(yè)及市場監(jiān)管體制改革的具體措施第三節(jié) 信息安全的核心——密碼的法律規(guī)制一、現行商用密碼法律監(jiān)管存在的主要問題二、其他國家或地區(qū)商用密碼法律監(jiān)管制度三、完善商用密碼監(jiān)管機制需要考慮的問題四、如何完善商用密碼法律監(jiān)管機制第四章 政務信息安全的關鍵——電子簽名和數據電文的法律規(guī)制第一節(jié) 美國政府電子簽名制度概況一、機構組織體系二、法律和政策框架三、美國聯邦政府PKI系統(tǒng)的運作四、電子驗證政策及其應用情況第二節(jié) 電子簽名在歐洲電子政務中的應用一、歐盟總體二、英國三、法國四、意大利五、奧地利六、德國七、芬蘭八、丹麥第三節(jié) 亞洲及大洋洲部分國家和地區(qū)政府電子認證應用一、日本二、韓國三、新加坡四、馬來西亞五、印度六、泰國七、澳大利亞八、中國臺灣地區(qū)九、中國香港地區(qū)十、中國澳門地區(qū)
章節(jié)摘錄
插圖:(二)誹謗與公然侮辱的比較1.誹謗與公然侮辱的區(qū)別就廣義的差異而言,誹謗(Libel)侵權行為包括印刷品、相片、繪畫、電影、展板、甚至雕塑等多少具有永恒性質的誹謗性意思表示;而公然侮辱(slander)則包括較為短暫的誹謗性意思表示,例如言語、手勢和手語等。這種區(qū)分源自普通法院對誹謗案件的審理歷史。最初,英格蘭普通法院管轄侮辱案件,后又從星法院(Star Chamber,以獨斷、不公平而臭名昭著的民事法庭,于1641年被撤銷)接過對出版物誹謗案的管轄權,但普通法院始終維持這兩種管轄規(guī)則的相互獨立①。十七世紀末期時,資訊工具非常有限,因此對公然侮辱和誹謗加以區(qū)分并不困難。但是,時代發(fā)展到以電視、電話、收音機、電腦和互聯網通訊的電子時代,上述區(qū)分方式就顯得陳舊了。事實上,法院也從未贊同過以傳播媒體的不同對誹謗行為進行分類的方法。不同的法院對來自不同媒體的誹謗行為做出了不同的認定,有的法院可能將通過廣播傳播的破壞聲譽行為認定為公然侮辱,有的法院則可能認定為誹謗。而有的法院為了尋求個案之間更細微的差別,可能將宣讀文稿的破壞聲譽行為認定為誹謗,而對文稿的即興發(fā)揮行為提出的控訴就可能被認定為公然侮辱。更有不少法院為了避免區(qū)分的麻煩,徑行將來自電子媒體的破壞聲譽行為籠統(tǒng)地歸為“新侵權行為”。目前的現狀是,法院對來自新媒體的損害聲譽行為一般不進行上述區(qū)分,而是將重點放在媒體上。在早期,法院通常將書面破壞聲譽的行為列為誹謗,并對之課以罰金、監(jiān)禁等較重的刑罰。其原因是這種破壞聲譽行為的損害效果持續(xù)時間長,散布范圍廣,對被害人傷害程度大?,F在,就散播能力來說,電視、廣播和互聯網都有超乎人們想象的速度與廣度。因此,法院基本上同意根據媒體進行分類的方法,而不考慮破壞聲譽的行為是對文稿的宣讀還是即興之作。由于訴請?zhí)厥鈸p害賠償的必要條件依賴于對侵權行為的分類,因此,在訴訟中對破壞聲譽的行為進行分類仍然不可避免。一般來說,被告破壞聲譽的行為如果被認定為誹謗,則原告無須對因此而遭受的金錢上的損失加以證明。相反,如果該破壞聲譽的行為被認定為公然侮辱,則原告必須舉證證明其因此而遭受了經濟上的損失。實踐中,許多公然侮辱的訴訟都被律師在辦公室予以勸阻,因為原告律師往往發(fā)現其客戶并沒有遭受實際損失,而使其客戶打消爭訟于法庭的念頭。由此可以推斷,對公然侮辱案件而言,金錢上的損失顯然是必要條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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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自由與信息安全》是由九州出版社出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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