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時間:2012-3 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 作者:孫宏濤 頁數(shù):154
內容概要
德國于1908年5月30日頒布,并于1910年實施的《保險合同法》是陸上保險統(tǒng)一立法的先驅和集大成者,該法對日本、瑞士、瑞典等許多大陸法系國家的保險立法具有深遠影響。在近一百年的實踐過程中,該法典經(jīng)過多次修改。但2008年的修改是《德國保險合同法》有史以來最大的一次改動,基本上拋棄了原有的條款編排,完全重新改寫,這在《德國保險合同法》的百年歷史上還是頭一次。目前,國內并無關于2008年《德國保險合同法》的教材、專著或者法典翻譯,所以,該法典的翻譯對我國保險合同立法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啟發(fā)和借鑒意義。
作者簡介
孫宏濤,男,1978年出生,華東政法大學經(jīng)濟法學院副教授,民商法學博士,經(jīng)濟法學博士后,中國保險法學研究會理事,上海市中青年保險學術理論研究委員會委員,上海市法學會“保險法青年論壇”組委會主任,華東政法大學韜奮學者,新加坡國立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主要研究方向:保險合同法、保險監(jiān)管、董事義務與公司治理等。出版專著1部、主編教材1部、參編教材5部,在《比較法研究》、《法學論壇》、《法學》、《政治與法律》、《當代法學》、《甘肅政法學院學報》、《時代法學》、《知識產(chǎn)權》、《保險研究》、《經(jīng)濟經(jīng)緯》、《華中科技大學學報》、《江西財經(jīng)大學學報》、《云南財經(jīng)大學學報》、《青海社會科學》、《廣西社會科學》等核心期刊發(fā)表學術論文30余篇,其中多篇文章被人大復印資料全文轉載。主持省部級課題兩項、參與省部級課題兩項,并曾獲華東政法大學2008-2009年度校級科研成果三等獎(論文類)、華東政法大學2011年度卡西歐獎教金等榮譽稱號。
書籍目錄
《德國保險合同法》評介
一、《德國保險合同法》的相關修改之梳理
二、《德國保險合同法》及其修改對我國保險合同立法之啟示
《德國保險合同法》
第一編 總體規(guī)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二節(jié) 告知義務,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以及其他附隨義務
第三節(jié) 保險費
第四節(jié) 為第三人保險
第五節(jié) 臨時保險
第六節(jié) 預約保險
第七節(jié) 保險中介保險顧問
第二章 補償保險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二節(jié) 財產(chǎn)保險
第二編 特種保險
第一章 責任保險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二節(jié) 強制保險
第二章 訴訟費用保險
第三章 運輸保險
第四章 建筑物火災保險
第五章 人壽保險
第六章 職業(yè)傷殘保險
第七章 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編 附則
《立陶宛共和國保險合同法》
《亞美尼亞共和國保險合同法》
后記
章節(jié)摘錄
版權頁: 1.關于保險人責任之闡述 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并未明確規(guī)定責任保險人的責任,筆者僅能從第65條與第66條的零星規(guī)定中歸納出保險人的責任范圍,其應當包括兩部分:(1)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2)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從上述規(guī)定不難看出,我國現(xiàn)行保險立法對責任中保險人責任的承擔方式采取的還是消極定義模式,即僅規(guī)定當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時或因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提起訴訟或仲裁引發(fā)的訴訟費用、仲裁費用及相關費用承擔保險責任。與之相對,《德國保險合同法》的規(guī)定更為簡潔明了,而且突出了責任保險中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積極性。按照《德國保險合同法》第100條的規(guī)定,在責任保險中,對于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事故導致第三人向投保人提出索賠請求或第三人向投保人惡意訴訟的,保險人都有義務代替投保人應訴。此外,第101條還規(guī)定:保險承保范圍也應當包括由于第三人起訴導致投保人支付的訴訟費用與訴訟外費用等。此外,保險承保范圍還包括由于第三人向投保人提出刑事訴訟而導致投保人支付的律師費用。應投保人的要求,保險人應當預付上述費用。由上述規(guī)定不難看出,凡是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導致第三人向投保人索賠或第三人向投保人惡意訴訟的,保險人都有義務采取各種措施代替投保人應訴。該規(guī)定明確體現(xiàn)了保險人的抗辯義務,即在第三人向被保險人提起索賠訴訟之后,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人應當針對第三人的索賠請求進行抗辯。在美國,多數(shù)法院認為,與補償義務相比,責任保險人的抗辯義務顯得更為廣泛。之所以會得出這種結論,是因為即使第三人向被保險人提出了勝算渺茫的索賠請求,只要該索賠請求屬于保險人的責任范圍,保險人就應當承擔抗辯義務。假定第三人的索賠請求被法院駁回,則保險人無須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但是在法院駁回第三人的索賠請求之前,保險人必須為被保險人支付抗辯費用。由此可見,即使責任保險人沒有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的責任,也應當為被保險人的利益承擔抗辯義務。從這種意義上講,保險人的抗辯義務比補償義務更為廣泛。事實上,被保險人購買責任保險首先是為了分散責任風險,另外,還有更深層次的目的,就是通過購買責任保險來應付將來可能出現(xiàn)的索賠訴訟,從而獲得心理上的安慰和精神上的寧靜。但是,如果保險人置身于訴訟之外,不履行抗辯義務,被保險人在訴訟中可能遭受極大的精神困擾,此時,通過購買責任保險來實現(xiàn)精神安寧的目的完全落空。因此,為了滿足被保險人購買責任保險的上述目的,保險人應當履行抗辯義務。從《德國保險合同法》第100條與第101條的規(guī)定不難看出,目前,德國立法機關也認可了責任保險中保險人的抗辯義務,這不僅是順應時代發(fā)展潮流的需要,更是保護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需要,值得我國保險立法借鑒。 2.關于投保人通知義務之規(guī)定 《德國保險合同法》第104條規(guī)定了投保人的通知義務,按照該條規(guī)定,投保人應在一周之內將足以導致其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之事件通知保險人。如果第三人向投保人提出索賠請求,投保人應在索賠發(fā)生后一周內將上述索賠事實通知保險人。此外,如果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投保人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申請法律援助或法院向投保人送達起訴狀的,投保人應及時將上述事實通知保險人。由于訴訟請求事實導致對投保人展開相關調查程序的,也應當適用上述條款。最后,在投保人違反上述通知義務的情形下,保險人可以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但保險人已通過其他方式及時獲悉的除外。上述關于投保人通知義務的規(guī)定體系完整、邏輯嚴謹,值得我國保險立法借鑒。 3.關于履行期限之規(guī)定 《德國保險合同法》第106條詳細規(guī)定了保險人的履行期限,按照其規(guī)定,保險人應在第三人提起的索賠請求為法院最終判決確認或為保險人承認或達成和解協(xié)議之日起兩周內代投保人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投保人已對第三人承擔了賠償責任并且上述賠償行為對保險人已產(chǎn)生拘束力,則保險人應在第三人受償后的兩周內向投保人支付保險金。保險人具體的責任范圍包括由于第三人起訴導致投保人支付的訴訟費用與訴訟外費用,在保險金額已經(jīng)確定的情形下,保險人應向其支付相關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用以及保險賠償金。上述履行期限之規(guī)定具體明確,在法律上將保險人的義務履行期間固定下來,有利于減少保險實務中的糾紛,值得我們思考。
編輯推薦
《商法文庫?翻譯系列:德國保險合同法》有216條,幾乎是我國保險合同立法條文的4倍。與此同時,許多條文的長度遠遠超過我國保險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因此,該法對許多問題的規(guī)定更加細致且具有可操作性。但與之相對,我國有關保險合同立法的規(guī)定卻極為抽象,在司法實踐中可操作性也較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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