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時間:1970-1 出版社:姚瑞光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11-01出版) 作者:姚瑞光 頁數(shù):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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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nèi)容概要
《民法總則論》包括:緒論、法例、人、物、法律行為、期日與期間、消滅時效、權利之行使。
作者簡介
姚瑞光(1919年11月25日-),廣西蒙山縣人,著名法學家,臺灣地區(qū)前“司法院”大法官。1942年畢業(yè)于中央政治學校(臺灣政治大學的前身)法律系,師從梅仲協(xié)先生。先后任臺灣地區(qū)新竹地方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1976年出任臺灣地區(qū)“司法院”第四屆大法官,歷時9年,于1985年退職。曾在司法官訓練所、臺灣大學、政治大學、東吳大學、輔仁大學、中國文化大學任教。姚先生擔任法官38年,從事法學研究已逾72年。至今,雖已年過九旬,仍繼續(xù)在東吳大學教授民事訴訟法,授課之外仍潛心于民法總則和民法物權的研究,筆耕不輟。
書籍目錄
序言凡例緒論第一章 法例第二章 人第一節(jié) 自然人一、權利能力二、外國人之權利能力三、行為能力四、人格權五、住所第二節(jié) 法人一、意義二、法人之本質(zhì)三、不應稱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四、種類五、有“非法人之團體”,無“非法人之財團”六、非法人之團體,應否準用民法有關社團或合伙之規(guī)定第一款通則一、法人之成立二、法人設立之立法主義三、法入之權利能力四、法人之行為能力五、法人之機關六、法人之住所七、法人之登記八、法人之監(jiān)督第二款社團一、社團之設立二、社團設立之登記三、繳驗財產(chǎn)移轉(zhuǎn)證明四、社團之社員五、社員之權利六、社員總會第三款財團一、財團之設立二、財團組織之變更(法院依聲請)三、變更財團目的及其組織(目的事業(yè)主管機關斟酌為之)四、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第四款外國法人一、外國法人之意義二、外國法人之認許三、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四、外國法人所設之事務所,法院得撤銷之五、未經(jīng)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應負連帶責任第三章 物一、物之意義二、物之分類第四章 法律行為第一節(jié) 通則一、法律行為之意義二、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三、私權之取得、變更和喪失四、法律行為之分類五、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生效要件六、法律行為之標的第五章 期日及期間第六章 消滅時效第七章 權利之行使姚瑞光先生八秩壽辰賀辭
章節(jié)摘錄
版權頁:法院就聲請訴訟救助所為之各種裁定,如準予救助、駁回聲請、撤銷救助等裁定均屬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一五條規(guī)定“本節(jié)所定之各裁定,得于五日內(nèi)抗告”,乃法律明定得抗告之事件,依上所述,無依法理裁判之余地,而1944年抗字第二十四號判例謂“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上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一一五條不過為同法第四八。條、第四八四條第一項(現(xiàn)行法第四八三條、第四八七條第一項)之特別規(guī)定,并非對于此項原則所設之例外。準予訴訟救助,僅有同法第一。條所列各款之效力,除受救助人依同法第九十六條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外,他造對于受救助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絕不因此而受影響,受救助人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他造既不因準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本書認為某項法律上之原則,已經(jīng)法律明定,而就該法律明定之原則,又設內(nèi)容相反之規(guī)定者,始為就該原則所設之例外。若該所謂之原則,法律根本未設規(guī)定,即無“對于此項原則所設之例外”之可言。既設原則之規(guī)定,又設例外之規(guī)定者,如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guī)定者,依習慣……”,為原則之規(guī)定,同法第二。
媒體關注與評論
姚先生積其長期審判及講學之心得,著《民法物權論》與《民事訴訟法》二書??幸詠恚瑸閷W界歡迎。凡習此二科者,莫不以之為鉆研之必讀書。其書一直暢銷不衰?! x懷拭對此三門法學(民事訴訟法、民法總則、民法物權),長期歷久鉆研,兼顧理論與實務,將思考及經(jīng)驗,撰著成書,深入淺出,易讀易懂。 ——姚瑞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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