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時間:2010-9 出版社:法律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規(guī)中心 頁數(shù):82
內容概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節(jié)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節(jié)錄)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禁止使用童工規(guī)定 末成年工特殊保護規(guī)定
書籍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適用提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依據(jù) 第二條 未成年人概念 第三條 未成年人權利 [案例1] 無安全標志致人損害應予賠償 第四條 教育原則 第五條 保護原則 第六條 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案例2] 兒童傷害案 第七條 國家機關的職責 第八條 社會團體的責任 第九條 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十條 父母的責任和義務 [案例3] 楊某行為構成遺棄罪 [案例4] 奶奶虐待孫女案 [案例5] 石某訴楊某子女撫養(yǎng)糾紛一案 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 [案例6] 父母應正確引導未成年人的成長 第十二條 家庭教育指導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 [案例7] 家長應盡教育的責任 [案例8] 未盡委托教養(yǎng)義務應負違約責任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參與權 第十五條 不得迫使未成年人結婚 [案例9] 未成年人的婚姻無效 [案例10] 未到婚齡鬧離婚案 第十六條 委托監(jiān)護 [案例11] 委托監(jiān)護的法律責任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七條 教育方針 第十八條 尊重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 [案例12] 中學生受驚嚇死亡案 第十九條 社會生活指導 第二十條 不得加重學習負擔 第二十一條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 [案例13] 趙某猥褻兒童罪 第二十二條 安全制度 [案例14] 住宿設施存在問題致人傷害案 第二十三條 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 及時救護 第二十五條 專門學校 第二十六條 幼兒園教育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七條 全社會關心未成年人 第二十八條 政府保護未成年人受教育權 第二十九條 舉辦未成年人活動場所 第三十條 公共設施的免費和優(yōu)惠開放 第三十一條 公益性互聯(lián)網(wǎng)上網(wǎng)服務設施 第三十二條 創(chuàng)作健康的文化作品 第三十三條 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wǎng)絡 第三十四條 禁止制作和傳播非法出版物 [案例15] 制作和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 第三十五條 未成年人食品、用品及設施 [案例16] 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衛(wèi)生標準食品罪 第三十六條 未成年人不得進入歌舞廳和網(wǎng)吧 第三十七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 第三十八條 禁止招用童工 [案例17] 招用童工應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隱私權 [案例18] 私自開拆學生信件糾紛案 第四十條 優(yōu)先救護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條 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人身侵害 [案例19] 劉某拐賣兒童罪 [案例20] 劉某綁架罪 [案例21] 呂某強奸罪 第四十二條 維護校園周邊治安 第四十三條 對流浪乞討未成年人的救助 第四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衛(wèi)生保健 第四十五條 積極發(fā)展托幼事業(yè) 第四十六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 第四十七條 職業(yè)教育 第四十八條 教育和挽救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九條 未成年人受到侵權后的投訴第五章 司法保護 第五十條 司法機關的職責 第五十一條 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案例22] 未按程序注射疫苗應承擔責任 第五十二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 [案例23] 書面遺囑效力糾紛案 第五十三條 監(jiān)護人資格的撤銷 [案例24] 撤銷監(jiān)護人資格案 第五十四條 教育為主、懲罰為輔 [案例25] 少年強奸幼女案 第五十五條 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原則 第五十六條 司法機關訊問未成年人的特殊要求 第五十七條 對羈押、服刑未成年人的保護 第五十八條 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新聞報道要求 第五十九條 本法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銜接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三種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父母及其他監(jiān)護人的法律責任 [案例26] 虐待子女構成犯罪應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學校及其教職員工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傳播非法出版物的法律責任 [案例27] 劉某出售淫穢光盤案 第六十五條 生產(chǎn)、銷售不合格的用于未成年人產(chǎn)品的法律責任 [案例28] 玩具致兒童傷害應引起重視 第六十六條 歌舞廳、網(wǎng)吧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的法律責任 [案例29] 網(wǎng)吧違法經(jīng)營案 ……第七章 附則附錄
章節(jié)摘錄
自訴人周某系被告人楊某的婚生子。2003年2月,楊某因與妻子周某某不和,在其子周某年僅10個月的時候即席卷家中4萬多元存款及有價證券離家出走,外出打工,拒絕向妻子提供實際住所,亦未有分文資助家庭。2004年,妻子周某某從單位下崗后,母子倆每月只能靠90元的生活費(后增至114元、160元)維持生活,陷入極度貧困之中,被縣總工會確定為困難戶。妻子多次要求楊某支付兒子的生活費,均遭到楊的拒絕。妻子因無力撫養(yǎng)兒子,只得將兒子寄養(yǎng)于其姐姐家。楊某曾向法院起訴要求與周某某離婚。在訴訟過程中,法院對其不盡撫養(yǎng)義務的行為進行過多次教育,要求其提供確切住址,給付撫育費,但楊某拒絕改正,仍對兒子不管不問。6年來,楊某僅有幾次到學校看望兒子,2005年將兒子帶至親戚家住了二三天,除離婚訴訟過程中在法院要求下給付過300元外,其余未向兒子提供任何經(jīng)濟上的幫助,也未提供必需的生活照料。2007年5月,妻子周某某外傷后右肱骨骨折,醫(yī)院鑒定認為不宜負責任。庭審中,自訴人周某訴稱,我是被告人楊某的兒子,但其在我未滿10個月時即卷起家中所有的積蓄存款離家出走,且在長達6年的時間內對我不盡撫養(yǎng)義務,現(xiàn)請求追究被告人遺棄罪的刑事責任,并給付我生活費14000元。被告人楊某辯稱,我是因自訴人母親的脾氣太壞被逼離家出走的。其問,我曾托人看望小孩,也曾多次從上?;貋砜赐『?,我承認對自訴人撫養(yǎng)不夠,但沒有造成周某流離失所、遺棄街頭的后果,不屬于情節(jié)惡劣,不應構成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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